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行为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行为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窝藏、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作为窝藏、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破坏了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虽然经过判决,但不应被执行刑罚的人不是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被判处免予刑事外分,免除处罚的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被宣告缓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假释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1、窝藏、包庇没有构成犯罪的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2000 年2月份,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二码头发生一起因感情纠纷而杀人的恶性案件,鱼洞独龙村的肖刚持刀将受害人李某杀害后逃跑,在逃窜过程中,其亲属李某某等6 人在明知其杀了人的情况下先后为其资助钱财、衣物和隐匿杀人凶器,后被巴南区公安分局一一抓获,并以窝藏罪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提捕移诉,后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窝藏罪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出了质疑,认为:肖刚杀害李某的事实因李某已死亡,肖刚在逃而无法认定肖为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当时肖杀害李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那么肖就可能是无罪的人,因而不能构成李某某等6人的窝藏对象。为慎重起见,建议将案件撤回。我们认为法院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我国刑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如果不是犯罪的人,是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的。
2、被判处管制、罚金不予关押的人,能否成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被判处管制、罚金不予关押的人进行窝藏、包庇的,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刑罚的执行活动,因为窝藏了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就使得管制无法执行;窝藏、包庇了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就使得罚金刑无法执行,因此,窝藏、包庇被判处管制、罚金等未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活动,也可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因此,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犯罪的对象。
3、窝藏、包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的对象?
在实践中,窝藏、包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假释的犯罪分子,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1)对犯了新罪的缓刑犯或假释犯进行窝藏、包庇,毫无疑问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2)未犯新罪的缓刑犯或假释犯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